残疾人教育条例
导语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十条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机构实施:
(一)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
(二)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
(三) 残疾儿童福利机构;
(四) 残疾儿童康复机构;
(五) 普通小学的学前班和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
残疾儿童家庭应当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十一条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第十二条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注重对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提供咨询、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