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教育条例
导语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 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 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 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 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 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 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
(二) 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的;
(三) 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有前款所列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