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管理

导语 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公安部及安徽省卫生厅、公安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并统一编号。其它出生医学证明均为非法,一律无效。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私自涂改《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

  安徽省妇幼保健所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具体发放管理。

  第六条 各级管理部门(机构)应明确职责与任务,建立完善规章制度,理顺关系,加强监督,规范服务。

  第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将辖区内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登记造册,确定可申购、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如有变动,应及时通报。

  第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备案,发放签发机构,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申购、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其数量及编号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辖区内出生的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相关投诉和对《出生医学证明》真伪存有异议的举报并组织签定。

  第十一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协调,各签发机构与妇幼保健机构建立良好的信息交流、协作机制,报告有关统计数据,相互配合完成孕产妇保健管理和儿童保健管理的衔接与落实。

  第十二条 鼓励使用电子计算机等信息化工具进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逐步推行网络化管理。

  第十三条 各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为新生儿及其监护人提供的个人资料进行保密并妥善保存,未经当事人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批露或泄漏。

  第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电脑保存电子文档等相关资料均应由相关单位作为法律文件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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