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签发

导语 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公安部及安徽省卫生厅、公安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四章 签发

  第十八条 《出生医学记录》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

  第十九条 各签发机构要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领发管理,建立发放管理制度,严格发放程序,专人负责,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和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程序各环节相互监督。不得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不得出具虚假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树立服务意识,方便群众,在保证证件有关信息的准确性的同时,加快办理速度,尽快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接生人员填写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和孕产妇保健手册中的分娩记录,指定专人查验新生儿父母户口本、身份证等相关有效证件,规范填写或打印《出生医学证明》,由婴儿母亲签章、接生人员签字,加盖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后发给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按规定要求,使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做到项目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不得勾画涂改。

  第二十二条 应按规定格式做好发放登记,领证人应在《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本》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各助产机构应广泛宣传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和管理规定,将出生医学证明信息作为产前保健宣教内容,指导孕产妇及家庭做好新生儿姓名、相关证件的准备,自觉申领。

  第二十四条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收取工本费,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超标准收费和搭车收费。

  各签发机构应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及物价管理部门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管理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同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2、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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