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详细内容
导语 中国计划生育政策一直在执行,但遇到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的公民,将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标准和征收流程在最新的《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中都有详细说明。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 由当事人直接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
(二)由征收决定单位直接收取;
(三)由征收决定单位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
直接收取和委托代收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收取后7日内缴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社会抚养费收据免费发至县级财政部门,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到县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加盖社会抚养费管理专用章。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代收社会抚养费的单位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十三条 征收决定单位、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受委托代收社会抚养费的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明细帐目,按照专用票据管理规定定期缴销使用完毕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之日起3日内,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缴入县级集中汇缴户,再按月集中缴入县级国库。
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目标进行考核,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一)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
(二)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三)下达或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
(四)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
(五)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
第十八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