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新修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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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新修改版
日前,市长凌云签署第209号市政府令,公布《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20年9月17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对《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损坏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全文如下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通过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制定和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开发区社区,下同)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有关项目的核准、备案和审批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销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建设、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纳入村(居)民公约,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指导工作,动员、组织本辖区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动员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卫生保洁人员做好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保洁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义务。
第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鼓励、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异地处置补偿制度,生活垃圾处置输出的县(市)区应当向生活垃圾处置输入的县(市)区支付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和动员工作,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环保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和户外广告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宣传动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科学考虑生活垃圾的预测产生量和成分特点,明确生活垃圾设施总体布局、用地需求、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十四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设施建设计划,做好与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相匹配的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大件垃圾处理厂等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配套的市政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置要求。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和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一)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居住区开发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设置;
(二)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设置;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设置;
(四)已建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设置。
第十七条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损坏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二十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明确回收方式。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销售者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鼓励商品销售者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二十一条 本市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新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同步配置废弃物就地处理设施;已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实现废弃物就地就近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包括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餐厨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供销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分类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业、娱乐、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筑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交叉或者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并及时做好收集容器复位工作;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制止、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时间分类运至集中收集点,维护好集中收集点环境卫生,保持集中收集点周边道路通畅,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车辆顺利作业;
(五)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取得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六)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上季度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活垃圾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服务内容。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告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
生活垃圾投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回收站点;
(二)有害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处置单位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大件垃圾收集站点,或者运送至大件垃圾处理厂,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以及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依法由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收集、运输至规定场所;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生态环境部门的要求,收集、运输至规定场所。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经营许可证件。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协议,经营服务协议中应当明确经营期限、服务区域、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产生情况,合理划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服务区域。划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服务区域可能影响交通通行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集中收集点应当设置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区内。确需占用道路和公共区域设置集中收集点的,应当尽量避免影响交通;在道路两侧设置集中收集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需要,划定其他车辆禁止停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协商集中收集点、收集时间、收集频率及相关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二)配备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要求和标准的分类运输车辆,并设置分类运输标志;
(三)运输装载量不得超过额定核载或者有效容积,做到生活垃圾分类装载、运输;
(四)采用密闭方式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泄露、洒落,不得污染路面、水面,生活垃圾装车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五)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设施或者处置场所,禁止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分拣;
(六)使用的作业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洁与消毒,保持外观整洁;
(七)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转运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二)生活垃圾在转运设施内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内产生的渗滤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接收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正常运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次生污染;
(四)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滤液等处置情况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五)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置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
(六)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生活垃圾处置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餐厨垃圾采用生化处理、堆肥、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考核制度,并将相关部门、下级政府的考核结果按照规定程序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体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用记录制度,依法将违反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纳入诚信体系,按照规定予以惩戒。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奖励办法,对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并依法及时处理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生活垃圾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周边居民代表。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平台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等信息。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情况实施监控,并与生态环境、供销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指导、监督职责,致使责任区生活垃圾投放混乱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至集中收集点,或者未按照规定做好集中收集点相关工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移交给取得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未真实、完整记录责任区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密闭存放生活垃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内产生的渗滤液的,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管理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5日起施行。